所有法律觀點

契約履約技師報 第 1533 期

建築工程損鄰提存是否構成債務承認?

我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

建築工程施工過程中,因開挖、打樁、地下結構施作等因素,導致鄰房產生裂縫、滲水、沉陷等情形,向為工程實務中最常見之爭議類型之一。為兼顧公共安全、行政效率與私權救濟,各地方政府多訂建築工程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,透過鑑定、調處(協調)及提存等制度,使工程得以在行政程序上結案,並利於起造人順利取得建築使用執照。然而,實務上長期存在一項爭議:起造人依損鄰處理辦法規定,按鑑定修復費用加計二成辦理提存後,該提存行為是否即構成對損害發生原因及損害金額之承認?受損戶於領取提存款後,起造人是否即喪失主張實際損害金額不足或不成立損害?本文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分析之,尚祈各界先進不吝指正。

案例事實

起造人A公司於X市興建地上十五層、地下壹層之建築物。施工期間,鄰接建物之共有人B主張,因起造人施工不慎,致其地下室及結構受損,遂依X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損鄰調處機制,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調處。經歷二次調處程序後,雙方仍未能就損害責任及修復金額達成共識。起造人A公司為避免工程行政程序久懸,並加速取得建築使用執照,遂依損鄰調處辦法規定,按Y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加計二成之金額即224萬8,001元,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向法院辦理提存。嗣後,受損戶B逕行領取全部提存款。起造人A公司則主張,其施工並未造成受損戶所主張之損害,或至少實際修復費用顯著低於提存金額,又自行委託Z技師公會鑑定,鑑定結果修復費用僅2萬5,939元,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,請求返還所提存之款項。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認為,起造人A公司既以受損戶B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,且提存書記載係「依鑑估金額賠償」,性質上屬於清償提存,受損戶B基於清償目的領款,具有法律上原因,不成立不當得利,因而駁回起造人A公司之請求。最高法院則認為原判決理由有疑義,故而將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。

本件爭點分析

1.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,自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,以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

最高法院認為:「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,自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,以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。起造人A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,受損戶B以起造人A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慎,造成系爭建物受損,向建管處申請調處,經調處2次未能達成協議,起造人A公司嗣依損鄰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,將系爭提存款即Y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加計2成之金額,提存於X地院提存所,為原審認定之事實。…似此情形,能否謂系爭提存款之數額為受損戶B實際所受損害額,…。」

本件最高法院於判決中指出,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實際所生之損害,法院自應查明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,而非僅依行政程序中所採用之鑑定金額即行認定。是以,鑑定修復費用加計二成之提存金額,是否等同於受損戶B實際損害額,仍有進一步調查與審酌之必要,此項見解,值得注意。

2. 起造人依損鄰提存制度提存,不能就以提存行為推認承認債務

最高法院認為:「而系爭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係記載:「2.依X工務局工務建字第11237219400號函辦理,按鑑估金額賠償,爰依法提存」,該函檢附損鄰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則記載:「雙方就Y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估金額仍無共識。...請起造人或承造人依受損戶B名義向法院提存」。X工務局114年2月6日工務建字第11431086300號函,復說明:「起造人依損鄰調處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辦理提存後本局依法予以核發使用執照,則該建築工程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結案,至其實際損害額(或實際修復金額)與提存金額間之私權爭議,乃由起造人(承造人)與受損戶另循司法救濟途徑辦理」。似此情形,能否謂系爭提存款……起造人A公司係基於承認其應賠償上開損害額之意而辦理系爭提存,自滋疑問。」

本件最高法院援引建管機關函釋指出,起造人依損鄰調處辦法辦理提存後,主管機關得依法核發使用執照,工程即於行政程序上結案;惟實際損害額與提存金額間之差額爭議,仍屬私權關係,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。換言之,損鄰提存係行政管理制度下之配套措施,其主要目的在於促進工程行政程序之完成,並不當然具有私權上終局確定損害額之效力。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,本件提存係起造人A公司依主管機關要求所為,提存書中關於「依鑑估金額賠償」之記載,是否可解釋為起造人對該金額之實質債務承認,尚有爭議。

從而,於建築工程損鄰事件中,受損戶縱已領取提存款,仍應回歸實際損害是否存在及其範圍加以審認;而起造人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,及其責任範圍為何,亦不應僅憑提存及提存書記載內容即行斷定。本件判決所揭示之見解,對於釐清損鄰提存制度之功能界線,避免行政程序與民事責任混淆,值得實務界參考。

作者|陳錦芳,技師暨律師

原刊於《技師報》第 1533 期。本文保留刊載時的論述、法令與案例脈絡。

所有法律觀點 預約諮詢